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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张瑞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张瑞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45号原��刘宝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夏春梅,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张瑞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刘宝华诉被告张瑞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销售兽药,被告向我赊购兽药,共计欠我11207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张瑞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兽药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药,共计欠原��货款人民币112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7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华货款人民币1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瑞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