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翁统清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59号罪犯翁统清,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兰溪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1)金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翁统清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6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3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统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翁统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翁统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翁统清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统清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叶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