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善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善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善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善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吴善辉窜至宜州市石别镇人民政府大院,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开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黄某被盗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黄某。(二)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善辉窜至宜州市石别镇卫生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开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杰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唐某被盗的凤凰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1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唐某。(三)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善辉窜至宜州市石别镇卫生院附近一所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开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虎王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覃某被盗的虎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05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物证一字螺丝批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车辆购车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唐某、覃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韦某、朱某、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237号、240号、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宜州市石别卫生院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吴善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善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善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善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