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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杨昌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昌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高崇玉。被告杨昌全。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田园物业)诉被告杨昌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崇玉、被告杨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物业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朝阳北苑一期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住宅用房0.45元每平方米,第八条:业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第十一条,滞纳金为逾期缴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第二十三条,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3日,田园物业公司依法填写了《成都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小区的情况,提出了按《成都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指导意见》在退出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该登记表拟定的退场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31日,双水碾街道办事处在朝阳小区张贴了《公共》,指出田园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退场。被告因其车库挡光,自2010年6月8日起,就不再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2126.25元,生活垃圾费504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018元,共计人民币664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全辩称,从2010年6月没缴纳物管费是事实,因违章搭建被告所住的房屋遮挡了光,物管没有尽到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朝阳北苑一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朝阳北苑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用房0.45元每平方米,业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物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朝阳北苑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合同到期,原告于2015年9月8日退出朝阳北苑一期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成华区横桥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9月8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26.25元,生活垃圾费504元,合计2630.2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园物业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催费通知单、《物业收费台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园物业与朝阳北苑一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26.25元,生活垃圾费504元,合计2630.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018元之诉讼请求,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26.25元,生活垃圾费504元,合计2630.25元。二、被告杨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