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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涛与被告徐辉、张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涛,徐辉,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赵明涛,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赵相宏(原告父亲),住大连市。被告徐辉,汉族,住大连市。被告张林,汉族,住大连市。原告赵明涛与被告徐辉、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宏、被告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与南沙街交叉路口处,因被告徐辉驾驶的辽*号捷达车突然并道别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原告在后面按了一下喇叭,二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并驾车顶撞原告身体,致原告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90元、误工费718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2917.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徐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我前面的出租车强行并道上客,导致我车晃了原告的车,原告骂我,我们就开始争吵,我下车边骂边朝原告车里吐了一口,原告又骂了两句,就开车跑了,我上车去追原告,双方行驶至五一路与南沙街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我下车与原告吵吵起来,原告自己下的车,并骂我,我用手反手抽打原告嘴两下,由于压车我让被告张林挪下车,原告就自己躺在我的车前面,我并未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徐辉不可能打原告30分钟,原告称我开车撞他与事实不符,当时交通堵塞,我想把车挪开,原告自己跑到我车前倒在地上,正好交警过来,原告就告诉交警说我用车撞他,交警让我别动车,我就熄火下车,这件事情我在派出所提出了,但派出所并未给我做笔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辉驾驶辽*号捷达车、原告赵明涛驾驶辽*号出租车先后行驶时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早教中心时,因前方一辆出租车突然靠边拉客,被告徐辉紧急打轮,晃了在后行驶的原告,原告亦紧急打轮,双方遇红灯停车等待,原告看了被告徐辉一眼,被告徐辉下车朝原告车内吐了一口。原告未理会将车开走,被告徐辉亦开车前行,行驶至南沙街派出所附近时,被告徐辉驾车别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一下,双方发生争吵,继续行驶至沙河口区五一路与南沙街交叉路口处,原、被告再次遇红灯停车等候,被告徐辉、张林下车,被告徐辉将原告从车上拽下并殴打原告,被告张林撕拽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双季肋区挫伤,建议休息3天,原告发生医疗费1099元。同日,原告到大连市友谊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当天收住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顶枕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上腹部挫伤。该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发生医疗费3839.90元。2015年6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分别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第*号和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辉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张林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二被告拒绝缴费,该鉴定中心予以退鉴。另查,原告驾驶的辽*号出租车营运号牌为*,经济类型为个体,业户为赵相宏,赵相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向原告出具的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为:市区每辆出租汽车日均营运收入为350元,驾驶员日均营运收入为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单、疾病诊断书、大连市友谊医院急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账单、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运输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明涛与被告徐辉因别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徐辉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业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构成侵权,被告徐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与被告徐辉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故原告对其所受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林在原告与被告徐辉发生争执后,未进行劝阻,而是对原告进行撕拽,其行为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辉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林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37.9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急诊病程记录、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应认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80元,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38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经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可认定原告合理的休治时间为38天。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其主张出租车驾驶员日均营运收入180元过高,该标准仅为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参考标准,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150元/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150元/天×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时间,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辉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林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徐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950.32元(4937.90元×80%)、误工费4560元(5700元×80%),被告张林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9元(4937.90元×10%)、误工费570元(5700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赔偿原告赵明涛医疗费3950.32元、误工费4560元;二、被告张林赔偿原告赵明涛医疗费493.79元、误工费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50元,被告张林负担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