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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冀文彩与杨宝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文彩,杨宝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50号原告:冀文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0319-4。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原告冀文彩与被告杨宝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文彩的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杨宝利、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冀文彩、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文彩诉称:2015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冀文彩驾驶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阳坡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宝利驾驶的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冀文彩及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冀文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文彩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宝利负次要责任,冀文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硬膜下血肿,6.肋骨骨折,7.头皮挫伤,8.多发软组织伤,因滦平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后原告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病情发生变化,2015年8月18日到望京医院急诊治疗,住院1天后,8月1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此间共支付医疗费125335.99元。原告的伤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六级伤残,左眼损伤八级伤残。被告杨宝利驾驶的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35.99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980.00元,交通费6432.00元,住宿费4208.00元,财产损失80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22862.79元。以上损失,首先要求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15335.99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980.00元、交通费6432.00元、住宿费4208.00元、财产损失60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00862.79元的30%即60258.84元由被告杨宝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宝利承担。被告杨宝利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杨宝利,该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杨宝利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是原告撞的杨宝利,原告不撞也不会发生事故。杨宝利也有精神损害。杨宝利的驾驶证是C3本。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宝利在太保承德支公司为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杨宝利驾驶长安牌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拒赔范围,故太保承德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如太保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2000.00元请原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冀文彩驾驶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付营子乡靳家���门村阳坡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宝利驾驶的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冀文彩及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冀文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文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逆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冀文彩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宝利持C3型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宝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冀文霞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冀文霞无责任。被告杨宝利驾驶的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冀文彩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硬膜下血肿,6.肋骨骨折,7.头皮挫伤,8.多发软组织伤,9.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骨折,10.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当天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挫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髋臼骨折,5.左髋关节脱位,6.右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肋骨骨折,8.肺挫伤,9.冠心病。2015年8月18转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院中医诊断为1.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2.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骨盆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肺挫伤,6.右侧肋骨骨折(第7肋),7.胆囊结石,8.胆囊炎,9.低蛋白血症,11.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5年8月19���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8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骨盆骨折,3.髋臼骨折(左),4.髋关节脱位(左),5.肋骨骨折,6.头部外伤,7.颞骨骨折,8.脑出血,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双下肢无力待查。出院建议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继续治疗相关损伤。四次住院共27天。2015年12月12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冀文彩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关于原告冀文彩的损伤,医疗费125335.9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误工费,因为属于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每天可支配收入42.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9天,故误工费为5418.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认定原告二人护理需要19天,后8天为一人护理,又因为有15天是两个家属护理,有12天护工参与护理,当地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护工标准是每人每天150.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5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00元,故认定为135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为540.00元。原告购买蛋白粉1840.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营养费,因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救护车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认定为5000.00元;住宿费,根据发票,认定为360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的600.00元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医疗辅助器具费598.00元,根据发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0008.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和岁数,以及当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予认定;鉴定费1200.00元,根据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冀文彩的损失为:医疗费125335.99元,误工费5418.00元,护理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360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8.8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58258.79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住院清单、救护车发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救护车发票、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救护车收据、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北京荣达昌旺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国药集团承德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滦平中医院出具的酒精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冀文彩驾驶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宝利驾驶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文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文彩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宝利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宝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利驾驶的冀HR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为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杨宝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冀文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文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杨宝利赔偿原告冀文彩��疗费115335.99元,误工费5418.00元,护理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360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00元,残疾赔偿金8.8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38258.79元的30%即41477.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冀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2.00元,由原告冀文彩负担1366.00元,被告杨宝利负担5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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