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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学志、陈大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学志,陈大秀,赖传畅,包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茜茜,该分行员工。被告:叶学志,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大秀,无固定职业。被告:赖传畅,无固定职业。被告:包晓春,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赖传畅、包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返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9324.04元,支付利息44825.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传畅、包晓春对被告叶学志、陈大秀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二、借款金额:5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叶学志发放借款55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瓷砖;六、担保情况:被告赖传畅、包晓春为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叶学志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叶学志未按约付息;2015年12月2日,原告扣收账户余款675.96元用以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叶学志尚欠借款本金549324.04元、借期内利息41676.80元、罚息2926.80元、复息222.0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大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赖传畅、包晓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叶学志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学志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大秀理应对被告叶学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赖传畅、包晓春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传畅、包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追偿。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赖传畅、包晓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9324.04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1676.80元、罚息2926.80元、复息222.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49324.04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167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赖传畅、包晓春对被告叶学志、陈大秀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传畅、包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42元,减半收取4871元,由被告叶学志、陈大秀、赖传畅、包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