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支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达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鲲达环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被上诉人中泉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中泉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以后阀门数量如有增加,以此合同为母版,签署合同补充文件。合同还约定了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现采用的零部件不是附表中所列的品牌或假冒伪劣产品或达不到国家标准等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更换货。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等由乙方负担。”后甲方因业务需要追加产品,甲乙双方陆续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设备采购合同》。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分期分批进行发货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传真通知中泉阀门有限公司供给的阀门部分存在内漏问题,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对阀门内漏问题作出分析进行了回复,且同意对需更换的阀门进行重新生产发货,并已将需要更换的阀门发货给金越环境有限公司。现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中泉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495.5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鲲达环境有限公司出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此次金越公司与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订购阀门的合同中,鲲达公司为金越公司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泉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认为中泉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阀门质量不合格不予付款的辩解,经查明,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已重新将需要更换的阀门交付金越环境有限公司,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对交付的事实及阀门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交付行为,金越环境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故金越环境有限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鲲达环境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明确约定,大连鲲达环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泉阀门有限公司要求金越环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495.50元。大连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5.00元,由金越环境有限公司、鲲达环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从未承认并且中泉阀门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要求更换的108只阀门,这个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多次强调,中泉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阀门交接记录中也没有这108只阀门我方人员的签字,所以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我方认为中泉阀门有限公司的缺陷产品未得到有效及时的纠正,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对拖欠货款数额的确定,我方也不认可对方提出的540495.50元,这其中包括了有缺陷的108只阀门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泉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越环境有限公司提出的因为产品缺陷,产品质量问题不支付我们货款,我认为金越环境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阀门已经更换了,在原审法院审查时确认了,我方将中泉阀门有限公司认为有问题的阀门已经移交给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并且在一审答辩状中对方也承认收到了我方发过去的需要更换的阀门,关于质量问题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已经另行起诉,已经作出判决。鲲达环境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泉阀门有限公司与金越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泉阀门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就合同的质量问题金越环境有限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故对合同履行质量问题应该在该案件中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金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