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维玉与王秀玲、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玉,王秀玲,王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周维玉,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孟斌、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玲,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王宝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维玉与被告王秀玲、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维玉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宝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玉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宝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维玉撤回对被告王宝华的起诉。审 判 长 吴锦楠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巧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