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绍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绍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绍益。上诉人丁绍益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立字第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后,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属于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立案的解释,当事人有证据,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给予立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福建省建宁县溪源罐头厂(上诉人丁绍益系该厂投资人)诉岳阳市中大购物中心购销笋干笋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时认定该案属于诈骗案,遂将案件移送岳阳市公安局侦查,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查后移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证据不充分应退回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中,岳阳市公安局已对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