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万利与李新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利,李新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684号原告马万利,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现,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系该工地负责人,原告马万利诉被告李新现劳务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利的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利诉称: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带领20多人到被告承包的告成嵩颍花园工地搞内外墙粉刷,截止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17800元,被告同一天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2014年过春节时被告付给原告60000元,2015年春节被告又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448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故诉之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马万利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新现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7800元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已还78000元,还欠44800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马万利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800元,虽然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但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可被告已还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0日被告李新现给原告马万利出了证明条1份,载明“今欠老马工程款壹拾壹万柒仟捌圆正¥11.78万2013.1.20号李新现”。被告于2014年春节偿还原现原告60000元,2015年春节偿还原告13000元,原告以被告还欠448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万利与被告李新现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1份,被告履行部分工程款后,剩余44800工程款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工程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万利偿还工程款人民币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新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