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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与吉林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吉林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132号。法定代表人段聚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俊莉,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修正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工商处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滞纳金)8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第八十条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新工商告字(2015)第2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对申请人拟作之处罚决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新工商告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行政处罚罚款80000元;2、缴纳加处罚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红军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