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董福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董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董福利。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董福利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环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30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对董福利经营的年产9000吨石粉项目进行了检查,发现该项目原材料及产品贮存场所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经审批立案查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董福利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可以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可以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进行了集体讨论,于2015年4月28日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辉环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辉县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3月30日对董福利经营的年产9000吨石粉项目进行了检查,发现该项目原材料及产品贮存场所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董福利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确定董福利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董福利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改正;2、给予罚款2万元行政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以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5月12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董福利邮寄送达了辉环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董福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董福利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董福利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因董福利逾期未履行,现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董福利履行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本院认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董福利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董福利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及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的数额)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