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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4533号原告:姜某,工人。被告:邹某,工人。原告姜某诉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孩邹佳桐(2013年4月21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年有余并婚生一女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做到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克服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