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7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与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民事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李勤义,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775-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负责人陈黎明。被执行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宋光。被执行人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辛光亭。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甄少华。被执行人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被执行人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安丽萍。被执行人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辛光亭。被执行人李勤义,住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被执行人于勇,住广东省深圳市红桂路某村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李勤义、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93.3万元及利息等;请求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被执行人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被执行人于勇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被执行人李勤义对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甲12号楼(房产证号京房海国字第××号)。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持有中房(天津)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32×××93(冻结金额292.10元)、在平安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账户11×××01(冻结金额2000万元)。由于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并未扣划、处分被执行人前述款项及财产。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扣款申请书》,请求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前述款项本金、利息等共计19066247.38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账户11×××01扣划款项19152713.63元,扣划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该款项扣除执行费86466.25元,剩余款项19066247.3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17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前述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次执行费86466.25元已由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缴纳。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尚 彦 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振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