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邢彦国与温义国、程金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彦国,温义国,程金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93号原告邢彦国,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路桥工程建设公司下岗职工。被告温义国,男,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体业主。被告程金利,女,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原告邢彦国诉被告温义国、程金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义国、程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彦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在二被告经营的宏溢汽车修理厂从事钣金修理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末工作期间的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彦国21300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2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温义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金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在二被告经营的宏溢汽车修理厂从事钣金修理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末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彦国21300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2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劳务费所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二万一千三百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义国、程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给付原告邢彦国劳务费二万一千三百元;二、被告温义国、程金利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温义国、程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振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维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