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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甲、张甲、李某甲抢劫、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甲,张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砚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甲,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在一起闲聊的过程中,得知杨某甲以前帮忙收账的摩托车店老板娘有钱,四人便产生了抢劫的想法。四人经过一番商量准备和几次试探后,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李某甲在外面放哨,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持刀进入摩托车店,对老板娘李某乙实施抢劫。将李某乙砍伤后抢走其身上的挎包,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抢财物共计8400元。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与熊某甲(另案)、东东、毕某甲一起到砚山县江那镇振江路“赫霖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熊某甲叫毕某甲和杨某甲一起去租车,杨某甲用假驾驶证与赫霖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支付了租金、押金后,将郑某甲挂靠在该租车行的轿车租出。杨某甲将车辆租出后便交给了熊某甲驾驶,后来自己则和保某甲一起外出打工。租期满后,租车行联系不到杨某甲,便通过毕某甲联系了熊某甲,将车辆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57760元。3、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浪淘沙网络会所位置,趁被害人罗某甲熟睡之际,将罗某甲放在该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1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劫他人财物,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甲、李某甲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在十年至十五年间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甲、李某甲在五年至八年间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年六个月至九年间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经过商量、准备及试探,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由李某甲在外面放哨,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持刀进入摩托车店,对老板娘李某乙实施抢劫。将李某乙砍伤后抢走其身上的挎包,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抢财物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2月14日10时,民警根据被告人供述,在城子山东南面山坡上毛路边发现尖头砍刀一把、秃头砍刀一把,一顶五角星图案灰色黑色毛线帽、发票、发货清单、货运单和一个紫色钱包、一个绿色钱包。尖头砍刀和秃头砍刀是用树叶子和泥土盖着的。以上物证在付纲卫的见证下原物提取。3.证人证言(1)赵某乙(李某乙的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赵某乙从西门拿东西回到摩托车店门口,看见老婆李某乙从店里跑出来,头上都是血,一边哭一边大叫抢劫了抢劫了。听李某乙陈述后赵某乙打电话报警并送李某乙去医院治疗。李某乙被抢了一个黄色的包,包里有三张农行卡,一张信用社卡,有七八万现金,都是白天卖摩托车的,还没有结账,所以不知道具体数目。李某乙的头部被砍了三刀,十厘米左右长的刀口,左手手背和小手指被砍了几刀,左手大手臂被砍了几刀,因为衣服厚,没有砍进去。(2)杨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杨乙骑着摩托车从丘北县锦屏镇上寨丫口往普者黑大街方向走,到二小那里的时候,看见三个不满20岁的男子形色慌张往上寨方向跑,手里拿着1米左右长的东西,不知是刀还是木棒。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许,三个头戴毛线帽的男子进入摩托车店,对李某乙实施抢劫,并用刀砍伤李某乙的头部、手部,将其所背的红色单肩挎包抢走,包里有一个紫色的钱夹子、三张银行卡,赵某乙、赵某丙的身份证,还有8万多块钱,抢的时候从包里掉出来2万,包里大概还有五万块左右,还有一些买摩托车的单子、发摩托车的单子和一些打款的单子。5.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甲、李某甲供述,证实杨某甲知道摩托车店的老板娘有钱,刘某甲、张甲、李某甲萌生了抢劫的念头,四人经过商量、准备作案工具及几次试探后,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李某甲在店外放哨,其他三人进入摩托车店对老板娘实施抢劫,张甲、刘某甲、杨某甲用刀砍伤老板娘,将其身上的一个红色挎包抢走,之后杨某甲、张甲、刘某甲跑到城子山上,刘某甲将刀丢在半路,杨某甲和张甲把刀扔在山上,并用树叶盖着。张甲和刘某甲去翻包,包内除了钱还有一些单据,两人把钱装在一个塑料袋内拿给杨某甲后把包丢在了山上,三人返程时遇到李某甲,四人一起回常青雅苑租房处,由李某甲分钱,共有8000多块,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100至2200元。6.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李某乙手部的伤评定为轻微伤,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有限公司仓库内,现场有多处滴落状血迹。8.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9.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甲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小进”,张甲就是“小南”,李某甲就是“王凯”;李某甲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小不点”,刘某甲就是“老外”;刘某甲、张甲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小不点”。二、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与熊某甲商议用假驾驶证租车后抵押赚钱,并由熊某甲用杨某甲的照片办理了假驾驶证。3月24日,两人与保某甲、毕某甲一起到砚山县江那镇振江路“赫霖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熊某甲叫毕某甲和杨某甲一起去,杨某甲用假驾驶证将郑某甲挂靠在该租车行的轿车租出后交给熊某甲驾驶,将车开到河口欲进行抵押,因没有身份证未能抵押,车辆一直由熊某乙保管。之后杨某甲和保某甲一起外出打工。案发后租车行通过毕某甲找到熊某甲,将车辆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5776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记录案件来源。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4月1日,郑某甲向砚山县公安机关提供了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其购丰田车的日期是2015年2月9日,价格是70800元,所缴增值税是3000元。2015年4月2日,郑某甲向砚山县公安机关提供了何永富的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等材料复印件,姓名为“何永富”的驾驶证上的照片系杨某甲。3、证人证言(1)、毕某甲证言,证实其与男朋友熊某甲去河口玩,到砚山时熊某甲叫其和小不点即杨某甲到赫霖租车行租车,车租出来后由熊某甲驾驶到河口,到河口后小不点和东东说有事情,几人又连夜开车回来。到马关的时候,小不点和东东去了文山。熊某甲开着租来的那辆车拉着其回丘北了。4月份,赫霖租车行的找到其,其打电话给熊某甲将车还给租车行,之后熊某甲把车停在砚山县城的一条路上,租车行的人去找着车。因车牌和GPS等不在了,熊某甲写了6000元的欠条给赫霖租车行。(2)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王某甲在砚山注册开了一家赫霖汽车租赁服务部,郑某甲有8辆车挂靠在租车行出租,其中包括那辆丰田轿车。2015年3月24日,一个自称叫何永富的男子和一个女子来租车行以23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这辆车,租期5天。到期后没来还车,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被拆除,才知道被骗了。(3)郑某丙(郑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车辆被骗后,郑某丙等人通过一起来租车的女子联系驾驶被骗车辆的男子,该男子将车驾驶到砚山七乡大道,郑某丙去找到车子。4.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内容与王某甲证言一致。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熊某甲叫杨某甲和东东即保某甲去照几张半身像交给他,他拿去办驾驶证,并商量用假驾驶证去租车行租车,把车租出了后用车去抵押给放高利贷的整钱用。2015年3月24日那天,熊某甲开着一辆红色铃木轿车拉着杨某甲、东东、菲菲来砚山,由杨某甲和菲菲到赫霖租车行用假驾驶证以23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丰田车,租期5天。车租出来后由熊某甲驾驶到河口,并找到放高利贷的人准备抵押,但因没有身份证抵押不了,之后杨某甲和东东就回文山了,熊某甲和菲菲开着那辆丰田车回丘北了。之后杨某甲和东东到浙江了,车辆一直由熊某甲驾驶着。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郑某甲被骗的车的价值5776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诈骗现场及车辆进行了辨认,地点在砚山县江那镇振江路赫霖租车租赁服务部,诈骗的车辆是轿车。8.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某甲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当天前来租车的自称何永富的那个男子,毕某甲就是和他一起的那个女子。经王某甲进行辨认,杨某甲就是前来租车的那个自称是何永富的那个男子。9.书信,证实被害人郑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三、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浪淘沙网络会所,趁被害人罗某甲熟睡之际,将罗某甲放在该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1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记录案件来源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管辖。2.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罗某甲向七都派出所提供了一个其被盗的苹果5手机盒子及一张手机单号,从盒子上照片上可以证实手机是一部白色的。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014年7月17日14时许,七都派出所民警在抓获刘某甲时在其身上搜出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民警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罗某甲。5.刑事和解协议书,2014年8月21日,刘某甲在向被害人罗某甲归还了手机并道歉后,取得了罗某甲的谅解。6.被害人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3点多,罗某甲到七都镇人民路浪淘沙网吧7号机子包夜上网,并把手机放在鼠标垫上。玩到凌晨的时候,罗某甲坐在椅子上睡着了,早上9点多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2014年2、3月份的时候花4000元购买的。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早上刘某甲去浪淘沙网吧9号机子上网,期间其看到7号机子旁边有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看起来有8成新,7号机子上的人趴在桌子上睡着了,刘某甲趁没人注意的时候把手机拿在手里,然后出了网吧,到了出租房其把手机卡拔掉,之后手机一直带在身上。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罗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301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七都镇人民路浪淘沙网络会所网吧。10.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作案现场、被盗手机进行了辨认。以上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4日被释放,属累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张甲、刘某甲、李某甲2015年6月1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2.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文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公安派出所民警查获,4月2日被刑拘,民警在审查中发现该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30日将杨某甲移交砚山县公安局。2015年5月3日,砚山县公安局对杨某甲进行刑事拘留并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甲供述其还在丘北参与抢劫摩托车店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3日,砚山县公安局将郑某甲被合同诈骗一案移送丘北县公安局办理,同日丘北县公安局将杨某甲带回羁押在丘北县看守所。2015年6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民警抓获张甲。7月7日移交丘北县公安局后被押解回丘北。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投案,7月7日七都派出所将刘某甲移交丘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7日1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抓获李某甲,2015年6月23日移交丘北县公安局后被押解回丘北。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将他人财物抢走,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使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犯意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三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因诈骗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分别在诈骗罪、盗窃罪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张甲、刘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五、犯罪所得人民币8400元继续向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甲、李某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会银审 判 员  李宾果人民陪审员  付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