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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吕宗易、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吕宗易,黄太芬,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39号原告:王立军,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宗易,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太芬,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长风路924号西西里2号商铺2-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吕宗易,总经理。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吕宗易、被告黄太芬、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宗易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出据向原告王立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过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3日,逾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吕宗易、被告黄太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吕宗易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要求被告吕宗易、被告黄太芬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为对于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于被告吕宗易、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吕宗易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上述涉嫌犯罪实施了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材料,有转账付款依据,有被告吕宗易、被告黄太芬系夫妻关系的材料,还有被告吕宗易、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立案侦查的材料,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宗易、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亦与公安部门侦办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