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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胡国强、王春莲、戈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国强,王春莲,戈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31号法定代表人冯锐,系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豪,系该行员工。被告胡国强,1970年8月26日生。被告王春莲,1975年2月27日生。被告戈忠福,1971年11月17日生。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胡国强、王春莲、戈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豪、被告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忠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了编号为2014S0105013010017《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60个月内,对被告胡国强授信216万元。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戈忠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戈忠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B0105013010038—1),约定被告戈忠福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区房权证字第0017X**号。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B0105013010038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37%,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2月26日发放贷款,并设定放款次月开始以每月26日为还款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国强未能按时归还当期本息,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胡国强,胡国强称因戈忠福在贷款前就欠其不少钱,刚好此次贷款戈忠福的房屋也在我行抵押,让原告对其进行起诉处置房产,否则其不会再归还贷款。就此情况,原告与被告胡国强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胡国强态度非常坚决,不再还款。目前被告胡国强应还本息一直处于拖欠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胡国强作为借款人,在主观上已完全放弃了对应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单方面造成了严重违约,被告王春莲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戈忠福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076.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戈忠福以其名下位于某某街西侧商住楼中单元5楼西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7X**号;他项权证号:老河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8X**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存在。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第00017X**号房产证、老河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8X**号他项权证书,证明戈忠福为胡国强、王春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国强辩称,戈忠福和我是朋友,因其没有营业执照,银行的人让他找个有营业执照的人担保,我也不知道成了借款人,借的钱我也没用。被告胡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春莲、戈忠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国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相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胡国强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6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起60个月。同日,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国强、王春莲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37%,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对应日是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客户应提前向其帐户存入足够款项,保障当期足额还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还与被告戈忠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戈忠福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某某街西侧商住楼中单元5楼西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7X**号,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00008XXX号,对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发放贷款了150000元,胡国强、王春莲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胡国强、王春莲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共偿还本金46923.96元、利息20196.54元;2015年4月26日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后被告未在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76.4元。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07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戈忠福以其名下位于某某街西侧商住楼中单元5楼西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7X**号;他项权证号:老河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8X**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业务条款第D.3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第Y款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利息和利率、费用、还款计划、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经借款人充分审阅与中银富登银行讨论,双方达成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或补充协议中写明;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借款合同业务条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胡国强、王春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国强、王春莲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借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被告则应在按照还款计划积极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业务条款第Y款还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利息和利率、费用、还款计划、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借款合同业务条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因被告胡国强、王春莲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出现了逾期还贷的情况,发生了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催收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对被告戈忠福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被告戈忠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强、王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103076.04元、利息9248.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息3141.72元。合计115465.9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戈忠福所有的位于某某街西侧商住楼中单元5楼西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17X**号;他项权证号:老河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8X**号),戈忠福以该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胡国强、王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刘丹审判员  文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