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春,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王晓春、李娜、李香民、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筹措资金用于香河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2年4月成立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张某乙任经理。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河北联合资讯刊登广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与出借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人张某甲(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诺向出借方按照月息2%返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因公司资金断链不能给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初步审计,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30日间,与被骗群众签订1099份合同,涉及人数756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6276.7339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1259.6557万元。公司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又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认为自己只是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没有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人李香民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闫静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是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组织和受益者,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筹措资金,于2012年4月成立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张某乙为经理。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河北联合资讯刊登广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与出借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人张某甲(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诺向出借方按照月息2%返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给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30日间,与被骗群众签订1099份合同,涉及人数756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付数额为人民币26276.7339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1259.6557万元,付王怀宝款人民币5263.0833万元,投资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房地产项目)人民币12824.31820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相关地产、房屋、汽车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的发生和三被告人到案情况。二、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4月,其听从金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怀宝建议,成立了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聘任被告人张某乙为经理负责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在香河经营房地产项目。2012年8月至11月共融资5300多万元还给了王怀宝(原来借王怀宝的本金和利息),后张某乙继续帮助其融资解决香河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问题。至案发给张某乙的工资和奖金共计106万元左右,以现金支付,没有手续,2014年10月以后就找不到她了。向群众借款是张某乙制作出借合同,经其同意后复印很多空白合同,其提前签好字,张某乙用此合同向群众借款,担保人是其丈夫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月息基本都是2%。从2012年8月开展业务到2014年11月,其估计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超过2亿,返息大概有1亿多。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是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某是夫妻关系,知道刘某成立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高息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由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吸收的存款一部分还给王怀宝,一部分用于香河房地产项目建设。其是唐山市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刘某一起商量决定投资了香河房地产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刘某决定的,具体用过多少钱不清楚。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在2012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刘某的隆昊投资公司上班,负责前台接待,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来的经理被派到房地产项目工作。刘某让其负责隆昊投资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工作人员招聘、出勤及客户的信息录入,按照刘某要求联系公司的广告,2014年10月离开公司。具体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群众存款的账号和付息的账号不清楚,知道有张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刘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卡、郑怀铎名下的农行、建行及兴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也对外付利息。其上班开始3个月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之后至离开公司工资是每月1万元,还有相应的奖励,在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左右,工资和奖金共计50万元左右。三、李大永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0月左右到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开车,公司法人是刘某,但她基本不在公司。总经理是张某乙,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包括组织例会、业务推广、广告宣传、员工管理、给客户购买发放礼品等,公司员工工资标准和月底工资数目由张某乙确定。蔡爽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8月左右到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做前台接待,公司法人是刘某,总经理是张某乙,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其来该公司是张某乙招聘的,工资也是张某乙确定的,公司员工都称呼张某乙为张总。四、张某甲、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三百余名集资户证实,他们是通过唐山晚报、联合资讯等媒介或通过亲朋好友、熟人介绍到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月利息为2%,由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四、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提供的鉴定材料,对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30日吸收存款情况,出具了冀天佳(2015)会鉴第0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1、吸收公众存款未付262,767,339.00元,其中吸收公众存款259,850,000元;应付孙杰本金100,000.00元,应付利息276,243.00元;应付唐山市赛特商贸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00元,应付利息541,096.00元。2、保证借款合同1099份,涉及人数756人。3、已付利息112,596,557.00元。4、付王怀宝款52,630,833.00元。5、投资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房地产项目)128,243,182.06元。五、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财务数据表、保证借款合同及汇总表、实付利息汇总表、银行单据及收据、公司设立、变更等材料、名片、合作开发协议、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刘某为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吸收存款数额情况;张某甲为唐山市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山市昕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山市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香河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封手续等书证,证明了公安机关查封、土地及房产、汽车等财产情况。七、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晓春、李娜、李香民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晓春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及集资户证言、保证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媒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闫静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是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组织者和受益者,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全面负责唐山隆昊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日常工作,帮助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受益情况不尽相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