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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姜柱、孙欢与孙姜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姜柱,孙欢,孙姜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孙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姜柱,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欢,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姜明,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该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孙春华,女,1950年5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姜柱、孙欢因与被申请人孙姜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一审第三人孙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姜柱、孙欢申请再审称:(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的,有关生效判决应当提起再审。孙姜柱自1980年起至今患有持续性的精神疾病,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1年10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了孙姜柱的残疾人证。2009年8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再次签发了孙姜柱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有效期十年。因此,孙姜柱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住房发展中心与孙姜明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依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孙利宾与住房发展中心签订。2.一审中住宅发展中心出示的日期为2001年12月9日的委托书,及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孙春华的陈述,不能证明孙利宾同意由孙姜明签署《就地安置合同书》并购买安置房,孙春华也超越了代理权限。3.孙姜明一审中出示的由孙姜柱书写的字条,不能证明安置房的购买主体就应当是孙姜明,且由于孙姜柱为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字条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根据其他家庭成员,即一审证人孙×1、孙×2、孙×3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利宾同意将安置房给孙姜柱,孙姜柱也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和实际居住人。综上,请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八)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孙姜柱、孙欢虽认为被申请人孙姜明、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未经孙姜柱同意,属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驳回了孙姜柱、孙欢诉请确认该《就地安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所做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再审申请人孙姜柱、孙欢的第一点再审申请意见,由于孙姜柱未提交鉴定机构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也未提交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且孙姜柱在本案一审期间自行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出庭,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曾主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孙姜柱、孙欢主张孙姜柱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的残疾证和诊疗记录,不仅不足以证实孙姜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也有悖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孙姜柱、孙欢的此项再审申请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孙姜柱、孙欢的第二点再审申请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住宅发展中心出示的日期为2001年12月9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孙春华的陈述、孙姜柱于2005年2月27日向孙姜明出具的字条,以及拆迁安置房由孙姜柱购买、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的事实,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孙利宾已同意由孙姜明购买安置房屋,进而判定孙姜柱、孙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姜明与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孙姜柱的利益,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孙姜柱、孙欢的第二点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孙姜柱、孙欢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姜柱、孙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波审 判 员  蔡宁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