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原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990年10月因盗窃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9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现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孙敬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甲任抚宁县抚宁镇陈各庄村村主任,本村村民吴某乙因扩建猪场需要承包本村土地,多次找到村主任吴某甲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果。2012年夏某日下午,吴某乙与吴某甲约定在抚宁县卫生局路口见面,吴某乙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袋子扔到吴某甲车上,四五天后,吴某甲找到村临时会计刘某,让刘某将吴某乙给他的2万元现金上账留村里使用。因此款无法上账,刘某将该笔钱一直放自家保险柜存放。2012年12月15日,吴某甲召开两委班子会同意与吴某乙签订了猪场扩建的土地承包合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刘某、赵某、贾某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第一,被告人吴某甲没有索贿的情节,也没有受贿的故意。吴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行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袋子扔到吴某甲车上后,吴某甲曾多次找吴某乙退款,因吴某乙拒绝见面才将现金交给刘某,让其上账留村里使用。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三,刘某受村理财小组的委托既享受了村里的工资待遇,又已履职多年,将吴某甲上交的钱款存放于自家保险柜中是职务行为。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当选为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村村民吴某乙因扩建猪场需承包洋河岸边土地,多次找到被告人吴某甲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果。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吴某乙在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局路口处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袋子扔到吴某甲车上,三四天后吴某甲将2万元现金交给村临时会计刘某,让刘某上账留村里使用,因此款无法上账,刘某将该款存放在自家保险柜内。2012年10月30日陈各庄村召开两委班子会,同意吴某乙承包洋河岸边土地用于猪场扩建,并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其收受吴某乙2万元钱的事实,同年7月27日办案人员从刘某处扣押现金2万元。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我从2009年至今任陈各庄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换届选举时,吴某乙就把他想包的那块地圈地基了,当时那块地村里想向外承包,但还没研究包给谁。我上任后,他找我要包这块地,当时代表还没选出来我没答应。后来有一天吴某乙打电话让我去富强路南段卫生局和迎宾小区路口处,我没下车,吴某乙扔我车里一个袋子,后来发现是2万块钱。我几次给他他都不要。在他给完钱的四五天,我将这2万块钱交给临时会计刘某,和她说能上账就上账,不能上账就放着。当时刘某对象王某在家,还有一个好像是吴某丙。刘某负责村里财务管理这事是经过村里研究过的,应该有会议记录,我和管区主管部门也反映过,当时答复是吴某庚考核通过就让他接着干。后来吴某庚考核通过了,但他不接刘某管理的一些村里收支的账目,我才让刘某做为临时会计管账目的。吴某乙给我钱的前后,吴某丁给我打了两三次电话说吴某乙给我拿了点东西让我去取,但我没去。我们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同意吴某乙承包村南机动地,并和他签的合同。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扩建猪场向村里打了文字报告,也给管区打了报告。2012年七八月份,我找吴某甲签合同,他说选村长花了不少钱,让我给他拿2万元钱。当天下午,我小舅子付某丙拉着我到卫生局大门处,吴某甲开着一辆红色轿车来的,他把车停在我身边也没下车,我走过去把包着2万块钱的塑料包给了他。这2万块钱从我表弟付某甲处借了5000元,从贺某的空压机店借了15000元。2012年12月15日上午,吴某甲到我家说跟我把合同签了,让我再给他3000块钱,请兄弟们吃饭,我签完合同他拿钱走了。承包的事是经管区人员和村里代表开会通过的,承包费交给刘某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到2015年被选为陈各庄村村委委员,从2012年开始管理村里收入和开支及账目。2012年夏天,村主任吴某甲到我家给了我2万块说能上账上账,不能上账先放着。当时我们两口子在家,还有一个人不记得是谁了,家里有人我没问什么钱,就一直放保险柜了。2012年10月30日,我们村召开两委班子和村民会议研究吴某乙猪场承包村南机动地及户口返回原籍问题等,参会人员同意将村南机动地承包给吴某乙。2012年12月15日签的承包合同,每亩每年500元,承包期至2029年,承包费交给我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刘某是我妻子。2012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甲到我家交给刘某2万元钱,说能上账就上账,不能上账就先放着。当时我两口子在家,还有一个人是谁我记不清了。吴某甲说完就走了,刘某也没给他出什么手续。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2012年夏天的时候我在刘某家碰上过一回吴某甲,他说把啥钱让刘某上账,好像是两万块钱,我看人家有事我就走了。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2012年春天时,吴某乙想从我们村承包土地。一天吴某乙拿来一条烟让我转交给吴某甲,说他给吴某甲不能要。我给吴某甲打电话吴某甲不要,让吴某乙拿走。后吴某乙将烟拿走了。7、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吴某甲从2008年任陈各庄村村长至今。我听说有个叫彬头的养猪户在办承包地扩建猪场时,吴某甲以不给盖公章为由索贿23000元钱。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担任陈各庄村村委委员。2012年至2015年陈各庄村委会成员有村主任吴某甲,委员刘某和我,会计吴某庚。2012年4月15日在陈各庄学校二楼开会研究涉及更换会计的会议记录后面名字是我签的,这事有没有研究过、怎么研究的我真不记得了。吴某乙承包村里土地村里开会讨论过这事,已经通过了,吴某乙当时没在场。9、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至2015年任陈各庄党支部书记,支部委员有高铁成、温春华,村主任吴某甲,委员有吴某己、刘某,会计是吴某庚。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管区干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管区,当时我正往市里走就没去,后来我听说是吴某乙扩建猪场的事,开会研究同意了。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吴某乙家串门时议论选举的事,吴某乙说他向派出所反映当年扩建猪场是吴某甲管他要了23000块钱。10、证人吴某庚的证言:我于2004年至今任陈各庄村村会计。2012年至2015年这两届陈各庄村没有支出和收入向管区报过账,村主任吴某甲有事也不找我。吴某乙扩建猪场的事我知道,有一次我问他猪场弄完了吧,他说快弄完了,还说吴某甲真黑,说着给我比划两个手指头,我也没往下搭话。刘某是村委,不是会计。11、证人吴某辛的证言:2012年初至2015年初我在陈各庄村任村民代表。吴某乙承包土地扩建猪场的事在2012年开过村民代表会,会议是管区干部李某主持的,村民代表大部分都参加了,我也参加了,吴某甲也在场。1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任抚宁县下庄管区工委副书记。2012年至2015年期间是陈各庄村包片领导,村书记是赵某、村主任是吴某甲,会计是吴某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甲找的刘某管理村里账目,就没再用管区聘的吴某庚。刘某没有资格任村会计,我们管区承认吴某庚。吴某乙扩建猪场想承包村机动地,他到管区找我,我说得走民主程序,村里先开会。后来村里开过会,陈各庄村民代表和两委都参加了,我和管区的一些工作人员也参加了。赵某和吴某庚有事没参加。参会人数达到了三分之二,符合规定,当时会议研究同意了。13、证人贾某的证言: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任下庄管区纪工委书记,同时分管农经和纪委工作。这期间陈各庄村书记是赵某、主任是吴某甲,会计是吴某庚。2012年换届后,吴某甲到管区找过我要求更换会计,但我没同意。我和他说村会计不是村里决定,是管区考试通过后由管区任命的。大概2012年4、5月份,管区对各村会计考试,吴某庚通过了,继续任陈各庄会计。我不认识刘某,不清楚她管理陈各庄资金账目的事。14、证人贺某的证言:我和吴某乙是朋友,他在我的空压机店内向我借过钱15000元钱,没说干什么用,借钱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15、证人付某甲的证言:我表哥吴某乙在2012年7、8月份在我手借过5000元钱,他说送礼。16、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吴某乙是我丈夫。2012年12月15日我们与村里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家扩建猪场给吴某甲送过23000块钱,钱从我表弟付某甲那借了5000元,从贺某那借了15000元。其中2万钱是吴某乙给的,3000元是我给的。17、证人付某丙的证言:吴某乙是我姐夫,吴某甲是我们村的村主任。2012年的时候我姐家要扩建猪场需要承包村里的机动地,吴某甲不同意,管我姐夫要钱,我开车拉着我姐夫到卫生局门口给吴某甲送的2万块钱。后来经过村民代表开会同意承包并签了合同。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了2015年7月27日,办案人员从刘某处扣押现金2万元及会议记录一本。19、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管理村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无罪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