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占力与蒋檬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力,蒋檬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朱占力。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檬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室。负责人徐佳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占力诉被告蒋檬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力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蒋檬柯、被告泰山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力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858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檬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另外,我向原告朱占力支付了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向朱占力支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16分左右,蒋檬柯持证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沿人民路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人民路牛塘镇时代家具城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人民路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站立在车道中央的朱占力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朱占力受伤。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驶入对方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29日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檬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占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占力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后又于同年8月17日入住该院治疗,于9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2858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檬柯向原告朱占力支付了款项23000元。保险公司已向朱占力支付了10000。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蒋檬柯名下,在被告泰山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朱占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规定可适当减轻蒋檬柯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蒋檬柯就其名下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泰山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泰山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蒋檬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确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泰山财险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檬柯按责予以赔偿。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28586.48元,本院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并核定其中90%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泰山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4582元;由蒋檬柯赔付医保外费用10287元。此外,蒋檬柯已经支付的23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森远股份各自赔偿义务中予以抵扣。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占力医疗费计945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占力(其中支付给朱占力72319元,支付给蒋檬柯12263元)。二、被告蒋檬柯赔偿原告朱占力医疗费计10287元(在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中予以抵销,)。三、驳回原告朱占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朱占力负担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蒋檬柯负担受理费450元(在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中予以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