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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新霞与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霞,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号原告李新霞。委托代理人夏昕,男。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英。原告李新霞与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堂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霞的委托代理人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1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4月5日始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5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4.5号。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4月7日始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25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4.7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2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4.15号。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5.26号。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5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5.30号。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7.25号。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4.8.10号。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1月13日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2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1.13号。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2月7日始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35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2.7号。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2月21日始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2.21号。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3.12号。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3月16日始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5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3.16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始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3.17号。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2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3.27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若提前支取,按10%计;借款时间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等。该借款协议被面书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新霞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2015.3.31号。上述前8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其余7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含收条)15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有借款协议(含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已到还款期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4%、未到期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仅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霞借款本金245000元;二、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霞利息(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