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发翠与谢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翠,谢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梁发翠,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兵,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谢道红,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发翠诉被告谢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谢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发翠诉称:2013年11月9日6时59分,谢道红驾驶皖M×××××小型客车在滁州市章广街道刮撞到行人梁发翠、胡定苏,发生致梁发翠、胡定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谢道红负事故全责,梁发翠无责。梁发翠相继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皖东人民医院住院,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袖损伤等。谢道红在梁发翠住院期间了其在皖东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9500元。2014年7月8日,经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发翠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谢道红,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30265.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提供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投保单、保险单等有效证件的原件证明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并在该司投保相关保险,否则该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该司不承担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梁发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抚养情况;4、鉴定结论中关于梁发翠的三期明显过长,应当予以调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该司认为梁发翠的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20日为宜;5、梁发翠诉请的精神损害为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请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谢道红在庭审中辩称:其投保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梁发翠在皖东医院的医疗费大约5000元,及其他医疗费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6时59分许,谢道红驾驶皖M×××××小型客车在滁州市章广街道刮撞到行人梁发翠、胡定苏后碰撞皖K×××××号三轮汽车,致使致梁发翠、胡定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谢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发翠无责。梁发翠事故发生后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11日,入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血)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梁发翠在皖东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25.76元,由谢道红垫付,梁发翠在本案未主张。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25日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肺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一年后行内固定环包器取出术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加强家庭护理5、半月后复查胸部正位片,肩关节穿胸位片,必要时对症治疗6、门诊随访。2014年3月10日至3月28日在该院住院,入出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陈旧性)2、创伤性肩周炎3、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积极行患肢肌力练习,以防肌萎缩及肩关节僵硬;2、避免过度体力劳动及防止外伤;3、继续活血化瘀及强筋壮骨等治疗;4、择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有不适情况门诊随诊。2015年1月22日至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肋骨骨折内固定医疗个人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适当锻炼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梁发翠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3533元,其中谢道红垫付9500元,谢道红垫付的9500元梁发翠在本案未予主张。经梁发翠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梁发翠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对梁发翠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梁发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梁发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梁发翠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梁发翠在滁州汇嘉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自事故发生停发工资。梁发翠儿子张杰出生于2002年9月26日。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道红,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申请,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发翠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审核,认定梁发翠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62652.08元,6504.62元属于非医保范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梁发翠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谢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发翠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谢道红所驾皖M×××××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梁发翠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梁发翠提供了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面额为63533元的医疗费发票,庭审中认可谢道红垫付在此院的医疗费9500元,故主张54033元,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发翠主张82日×30元/日=246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梁发翠主张90日×30元/日=270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梁发翠主张90日×101.5元/日=9135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关于标准,梁发翠提供了滁州汇嘉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7-10月工资表,从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7-10月,月工资3000元,对其主张按照100元/日主张误工予以支持;关于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11.9-鉴定前一日2014.6.18,共计221日。221日×100元/日=22100元;6、残疾赔偿金,梁发翠主张9916元/年×20年×11%=21825.2元予以准许;7、被抚养人生活费,梁发翠主张7981元/年×7年÷2人×11%=3072.6元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205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24325.8元。三、对于谢道红辩称的垫付梁发翠的在皖东医院3725.76元+二院9500元=13225.76元,梁发翠在本案未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鉴定费2050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负担。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胡定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限额10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负担,不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四、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发翠9000+65132.8=7413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梁发翠50193元。以上合计交强险74132.8+商三责50193+鉴定费2050=1263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6375.8元;二、驳回原告梁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梁发翠负担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家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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