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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麻玲与被执行人麻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玲,麻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00号申请执行人麻玲,女,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麻子德,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麻玲与被执行人麻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麻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麻玲支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麻子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麻子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麻子德的银行账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麻子德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