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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蒋铁山、杨满华与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铁山,杨满华,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铁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华。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忠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铁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景禹。上诉人蒋铁山、杨满华因与被上诉人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蒋铁山、杨满华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林与被上诉人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及其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2日,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四人与蒋铁山开办祁阳县全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蒋铁山,其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包括财务主持和管理。蒋忠忠担任公司出纳。2007年12月10日,蒋忠忠将公司财务事务移交给杨满华,由其担任公司出纳。蒋军华在公司筹备阶段任公司会计,2008年2月25日以后由蒋忠忠任会计。2008年1月,蒋祁阳退股,退股款为股金180,000元,利息14,730元,合计194,730元。2008年3月30日,蒋军华、蒋国华退股,退股款各为28万余元。现公司股东为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及蒋铁山,其中蒋铁山投资额为41万元、蒋忠忠为30万元、蒋家祥为29万元、蒋善生为6万元、蒋铁甲为5万元,合计111万元。在公司经营期间,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认为在移交结算时,漏记了股份账目计194,730元,其中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应占122,803元,蒋铁山应占71,972元;另少记账目计80,167元,其中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应占50,556元,蒋铁山应占29,611元。蒋铁山、杨满华对此予以否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5月30日,永州市华林司法所制作了华林所会鉴字(2015)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前任出纳移交的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差额,少记现金净收入80,167元;2、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满,“2008年3月31日厂里结算表-2、07年2月5日-08年元月31号收产品款(0001-0033)2,415,567元”中漏记购买股份收入194,730元,缺乏能支持的证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祁阳县全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有漏记公司收入80,167元及股份收入194,73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法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5月30日,永州市华林司法所制作了华林所会鉴字(2015)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前任出纳移交的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差额,少记现金净收入80,167元;2、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满,“2008年3月31日厂里结算表-2、07年2月5日-08年元月31号收产品款(0001-0033)2,415,567元”中漏记购买股份收入194,730元,缺乏能支持的证据。据此,法院对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前任出纳移交的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差额,少记现金净收入80,167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而对漏记购买股份收入194,730元这一事实,因缺乏能够支持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蒋铁山、杨满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人民币50,555.77元(70万元÷111万元×8.0167万元=50,555.77元)及利息;二、驳回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蒋铁山、杨满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依据的鉴定不是以原始凭证作为依据,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意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蒋忠忠、蒋家祥、蒋善生、蒋铁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客观、公正、合法的。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蒋军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蒋铁山、杨满华在本案中所提出的2008年1月8日股东蒋祁阳退股,在杨满华手中领取的股金18万元、利息14730元已利用复印件做开支报账;2、以复印件报账后的原件在蒋铁山法人代表那里保存。二上诉人质证称:蒋军华的亲侄女嫁给蒋忠忠的儿子做媳妇,是儿女亲家,蒋军华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未出庭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祁阳县全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存在漏记公司收入80,167元的事实。要查明该事实,应当对公司账目进行全面、系统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2008年3月31日祁阳县全成冶炼厂杨满华任出纳期间结算,前任出纳移交的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差额,少记现金净收入80,167元”,因此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四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对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没有以原始凭证作为鉴定依据,且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上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蒋铁山、杨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