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13号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西溪坪社区张家界机务段内。法定代表人汤进武,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4栋402房。法定代表人蒋斌,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中铁隧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张常项目经理部应收的货款629600元,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存款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丰腾物流有限公司以防止被告长沙市利波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森华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中铁隧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张常项目经理部应收的货款6296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谷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