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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秦某、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边某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金宝岛大酒店东侧路边采用恐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下班途经此处的张某现金230元及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归案后,被告人秦某、边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秦某、边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边某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金宝岛大酒店东侧路边,采用恐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下班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现金230元及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830元。被告人秦某、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蒙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周长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