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李蓉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34号原告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龙德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蓉华,女,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逾期交费本案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