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号原告付某甲,住方正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殿君,住方正县。被告郑某甲,住方正县。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05日,原、被告在方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04月06日生育长女郑某乙,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丙。2015年04月16日原告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因为近几年被告常常回家很晚,原告一问,被告便殴打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回到通河县依山乡的娘家居住;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原告依然在娘家居住。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再次起诉离婚,长女,长子归被告抚养,依法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50%。被告辩称:2015年春节前我没有打过她,三月份她就走了,判决不准离���后她没有跟我一起生活。若判决离婚,孩子给我但原告得付抚养费,或孩子归她债务我负担,我拿抚养费。关于债务听法院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通河县依山乡联合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付某甲是我村付某乙之女,该人于2015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我村曹某某家居住(该人舅父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02月至今一直未与被告生活。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3.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告付某甲于1987年02月04日出生,被告郑某甲于1981年02月11日出生,原、被告长女郑某乙于2008年04月06日出生,原、被告长子郑某丙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4.方正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0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共同债务为:欠方正县农村信用社本金60,000.00元,欠哈尔滨银行方正支行本金50,000.00元,欠黑龙江龙卫中新医药连锁宝兴药店用药款3,667.00元,欠方正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二门市部化肥农药款9,200.00元,欠付某丙14,000.00元。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5.出示欠据两份。内容为:“1、欠条,一万元10000元加二千四百元,2014年,欠款人郑某甲(签名)、付某甲(签名);2、2015年台100**元,利息3600元,欠钱人郑某甲(签名)、付某甲(签名)。”拟证明:原、被告欠付某丙13,6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6.欠款债务清单。内容为:“贷款:宝兴银行6万元,哈尔滨支行5万元,买车‘484’5万元,买插秧机‘久保田’2万元,买轿车QQ2万元,买摩托车8千元,买摩托车越野1万元,放片机4千元,油锯2千元,2012年推大堤欠本人父亲付延山3万元,2013年抬本人娘家付某丙1万4千元,付某甲(签名)。”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欠鑫源公司‘484’农用车5万元,欠夏某某‘久保田’插秧机2万元,QQ没欠,欠董某某摩托车共计6,900.00元。欠付延山的没有,放片机的钱不欠,油锯的钱不欠。”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被告陈述,内容为:“欠宝兴药店3,000.00元没还,是为孩��打针的钱,欠小卖店1万,还了2千,还剩8,000.00元,欠胜利曲某某10,000.00元,利息1分,欠3年了,欠绿野农技推广站4、5千多元,欠吕某某6号化肥库9,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欠药店3千元属实,欠不欠小卖店钱不清楚,欠曲利华的债务我不知道,欠绿野农技站4、5千元的事我也不知道,欠吕某某也就是方正县家技推广中心二门市9千元属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6证实内容部分持有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所持有异议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部分持有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持有异议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05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较好,于2008年04月06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丙,原告于2015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长女,长子归被告抚养,依法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50%。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2台摩托车,无债权,债务为:欠方正县农村信用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欠哈尔滨银行方正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欠鑫源公司‘484’农用车款5万元,欠夏某某‘久保田’插秧机款2万元,欠黑龙江龙卫中新医药连锁宝兴药店用药款3,000.00元,欠方正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二门市部化肥农药款9��000.00元,欠付某丙13,600.00元,共欠董某某摩托车款6,900.00元。本案经开庭调解,原、被告达成:“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被告;债务除欠哈尔滨银行方正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欠夏某某‘久保田’插秧机款2万元、欠付某丙13,600.00元、共欠董某某摩托车款6,900.00元由原告偿还外,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的协议。但双方对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以不高于原告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共给付抚养费650.00元,每年的06月30日、12月30各给付6个月的抚养费3,900.00元,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归被告;债务除欠哈尔滨银行方正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欠夏某某‘久保田’插秧机款2万元、欠付某丙13,600.00元、共欠董某某摩托车款6,900.00元由原告偿还外,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