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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韶丽与银川市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韶丽,银川市体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马韶丽,女,1979年6月5出生,回族,宁夏昊王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常苏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北路。负责人朵永毅,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韶丽与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苏文,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的水上乐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因被告娱乐设施存在缺陷,原告在滑滑梯时,因滑梯突出异物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高额的医疗费。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882元,其中医疗费3006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辩称,被告的娱乐设施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水上中心游玩,在玩冲浪滑梯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102.89元及门诊医疗费571.38元。原告就此费用申请了保险理赔,领取理赔金14608.27元。后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今后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一般医疗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生于1979年6月5日,系宁夏昊王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7000元。其治疗期间由崔磊护理,崔磊系宁夏昊王粮食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月工资6000元。就原告在玩冲浪滑梯过程中受伤的原因,原告自述为被告经营的该设施存在缺陷,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个冲浪滑梯的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冲浪滑梯符合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被告自述该冲浪滑梯安装后,未进行安全性能等测试,由被告处员工进行了体验即投入运营。现该冲浪滑梯已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附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水上中心的管理者,应该对其含冲浪滑梯等在内的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排查安全隐患,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该设施投入运营前未就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未尽有效注意义务。因此,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害,确认被告承担其中的70%、原告自负其中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66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病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其误工期限确定为77天。原告月工资7000元,由此其产生的误工费为17966.67元(7000元/月77天)。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崔磊的月工资为6000元,由此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2000元。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90天,由此其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在游乐中致伤,确使其精神遭受痛苦,综合考虑过错、后果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066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为17966.67元、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111048.67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77734.0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韶丽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为、护理费为、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34.07元;二、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韶丽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韶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马韶丽负担622.93元,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负担627.6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