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庆公司),地址:兴文县共乐镇毛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姚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明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法定代表人牟邦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页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174306.0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4306.06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明公司因制作水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页岩和黄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次月支付上月款项,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会计向真德向原告永庆公司出具了说明一张,载明被告永明公司尚差欠原告永庆公司页岩等费用共计174306.06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过交易往来,被告也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法院当庭电话询问笔录及原告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永明公司在原告永庆公司购买页岩、黄沙等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处财务会计的对账说明,可认定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74306.0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4306.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30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兴文县永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