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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254.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