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侮辱尸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杨某某下班回到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某超市附近的租房,发现王某甲哥哥王某乙醉酒躺在王某甲房间里。王某甲遂将王某乙抱回王某乙自己的房间,放在床上后离开。次日6时许,王某甲到王某乙房间查看,发现王某乙已死亡,遂用白色��被将王某乙的尸体包裹起来,丢弃在某超市对面马路旁的排水沟内。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酒精检测意见书、检验报告、火化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他人尸体抛弃在公共场所,违背公序良俗,侵犯尸体的尊严,严重伤害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侮辱尸体、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