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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大洋泵阀有限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萍、朱美良、汤亮、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大洋泵阀有限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萍,朱美良,汤亮,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4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洋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汤亮,总经理。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宋卫国,总经理。被告:王萍,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朱美良,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汤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陶英,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大洋泵阀有限公司、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萍、朱美良、汤亮、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大洋泵阀有限公司及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亚运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