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黄文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8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黄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学,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10395****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用于购买飞度FIT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52‰,贷款期限为37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3年2月7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然而自2014年1月7日起,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34.11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7204.94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1458.1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P×××××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解除编号为Br-A10395****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光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黄爱生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Br-A10395****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5504400、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E6831D200****、型号为HG7134DBA的飞度牌汽车;贷款金额为62000元,车辆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0.52‰,贴息利率为0.00‰,本合同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2031.47元;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2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光办理了车牌为粤P×××××号轿车(发动机号5504400、车辆识别代号LHGGE6831D200****)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534.11元、利息7204.94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1458.1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未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光、案外人黄爱生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2000元后,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534.11元、利息7204.94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1458.1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及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光以其所有的车牌为粤P×××××号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光签订的编号为Br-A10395****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7534.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7204.94元、罚息及复利共计11458.1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金47534.1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204.94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2‰上浮50%计算);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黄文光所有的粤P×××××号汽车(发动机号5504400,车辆识别代号LHGGE6831D200****)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黄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励人民陪审员 吴惠和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