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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张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斌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斌多次在蚌埠市禹会区、龙子湖区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12785元。1、2015年7月13日14时许,龙子湖区淮委东大门口发生车辆碰撞,被告人张斌趁被害人桑某处理交通事故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2、2015年9月9日16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淮海超市对面某花店门口,被告人张斌趁被害人段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金域名城商业街某电脑维修店,被告人张斌趁店主徐某不备,将店内正在维修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90元。4、2015年9月18日14时许,在蚌埠市长乐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某门窗店,被告人张斌趁被害人蒋某在店内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苹果手机(型号:iPhone6)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10元。5、2015年9月19日13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某烟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斌趁被害人朱某搬货之际,将被害人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张斌被抓获后,将被害人蒋某苹果手机、朱某的背包,内含现金3405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退至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斌多次在蚌埠市禹会区、龙子湖区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12785元。其中:1、2015年7月13日14时许,张斌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淮委东大门口,趁被害人桑某处理交通事故之际,将桑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2、2015年9月9日16时许,张斌在禹会区张公山淮海超市对面某花店门口,趁被害人段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一部红米Note手机。2015年9月2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张斌在禹会区张公山金域名城商业街,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店内正在维修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盗走。2015年9月2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90元。4、2015年9月18日14时许,张斌在禹会区长乐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某门窗店,趁被害人蒋某在店内睡觉之际,将蒋某型号为iPhone6苹果一部手机盗走。2015年9月2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10元。5、2015年9月19日13时许,张斌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某烟酒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搬货之际,将朱某放在车内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400余元。2015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蚌埠市禹会区东海五村将被告人张斌抓获归案。2015年9月19日,被害人朱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背包、现金人民币3405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5年9月30日,被害人蒋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iPhone6苹果手机一部。2016年1月21日,张斌亲属退账款59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2014)合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领条,退赃款票据,被害人朱某、段某、蒋某、徐某、桑某陈述,被告人张斌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斌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