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广玉与刘新山、何福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玉,刘新山,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何广玉,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山,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农民。被告何福田,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国平,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国听,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欣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广玉与被告刘新山、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使用简易程序,依据被告何富田的申请,追加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刘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山要拆除自家老房子重建。被告何福田组织原告等一群人进行施工,约定按日计算工钱,房屋建成后一次性结算。2015年8月23日午饭后,原告在拆房子的过程中,被重物砸伤,随后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共花费34000多元。被告刘新山、何富田雇佣原告进行危险施工,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刘新山、何富田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新山、何富田至今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新山、何富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4233.67元、误工费8467.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7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充分考虑到原、被告是乡里乡亲的情谊,在本案中放弃伤残的鉴定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刘新山辩称,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刘新山和何福田经中介人在场,约定:拆除房子施工中,由何福田组织人,自带工具,不管饭和烟酒,拆除房屋费2600元。刘新山和何福田之间合同成立,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新山不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新山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广玉在拆房的施工中,没有选择身体保护措施,在预制板一头脱落时,选择往下跳受伤,并不是所诉的被重物砸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何福田辩称,2015年8月23日,刘新山拆旧房子,中间人给我说能不能找几个人来包工,我就找到何广玉等四人,约定分摊劳务费,不属于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说是被砸伤,事实是他自己跳下去受伤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国平辩称,劳务费是我们几个约定活干完之后平分钱的。被告何国听辩称,8月23号下午我们干活的时候,吊车没有来,我们在楼板上拆除楼板,突然发生楼板坍塌,我们都掉下去了,都受伤了,也都是受害者,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刘欣宇辩称,我们都是有伤在身,损失都没有人赔,我们不能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广玉和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均相识。被告刘新山拆除房子,经中间人说和,由被告何福田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刘新山不管吃饭和烟酒,拆房费用2600元。后由被告何福田相约原告何广玉、被告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一起,给被告刘新山拆除房屋。2015年8月2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一头脱落墙体,致使在上面施工的原告何广玉和被告何福田、何国听、刘欣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何广玉从楼板上往下跳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何广玉自2015年8月23日入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172.71元。在原告何广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新山支付给原告何广玉1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刘新山、何福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2.71元、误工费8467.33元、护理费42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9753.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广玉放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何福田申请追加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广玉等人与被告刘新山约定拆除房屋,是按照被告刘新山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刘新山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原告何广玉和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等人为共同承揽人,与被告刘新山为承揽关系。原告何广玉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刘新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新山对自己拆除房屋在选任承揽人中使用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之过失行为,应当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新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何广玉明知自己无拆除房屋的经验、能力和施工资质,仍参与拆房活动,在发生楼板脱落时,缺乏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采取正确的避险方法,造成自身损害,原告何广玉本身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实施拆房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总损害的40%的责任为宜。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与原告何广玉,自愿参与为被告刘新山拆房,五人之间自行组织、协商、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成果,属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作为共同合伙人的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对造成原告何广玉的损害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何广玉人身损害,应共同分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广玉请求被告刘新山、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何广玉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5172.71元,被告刘新山、何福田等无异议,对原告何广玉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广玉请求的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年25402元计算,护理时间按2个月,护理费为4233.67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辩驳认为,对护理费部分,原告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何广玉实际住院治疗22天,期间根据原告病情应当由一人护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标准,因原告何广玉是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明,同时也未提供需护理2个月的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何广玉住院22天,护理费为22天×(9416.10元/年÷365天)﹦567.5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按4个月时间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其病情的用药情况、诊治状况等,本院认为,原告何广玉住院22天,误工期间应当以此为计算时间,因原告何广玉未向本院提供所从事职业的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其相对应的职业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仍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2天×(9416.10元/年÷365天)﹦567.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何广玉受伤住院治疗22天,计算时间应按22天计算,原告何广玉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何广玉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但对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按出院、中途探视等合理情形,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就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5172.71元;误工费567.55元;护理费5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为37287.81元,原告何广玉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即为14915.12元;被告刘新山承担20%的责任,即为7457.56元;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为14915.12元,每人分担3728.78元。对原告何广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广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57.56元。(应扣除刘新山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广玉各项损失计14915.12元;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各自分担3728.78元。三、驳回原告何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广玉承担420元;被告刘新山承担210元;被告何福田、何国平、何国听、刘欣宇每人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