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成与南通市崇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成,南通市崇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刘海成。被告南通市崇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文峰街道鲍家桥社区一组(外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成诉被告南通市崇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南通市崇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查发现,原告系南通市港闸区海成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代表该门市部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门市部仍在业。本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案件也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本案中,签订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南通市港闸区海成建材门市部,因此应当以该门市部为当事人,刘海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