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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57号罪犯胡宇,男,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1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胡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