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党修禄与告党永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修禄,党永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党修禄,男,195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永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菊香,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系党永安的妻子。原告党修禄诉被告党永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修禄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党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修禄诉称,原、被告两家宅院相邻,均座东向西,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院内南厢房一座,东西长12米,南北宽4.61米,此厢房与原告上房交叉处墙房部分倒塌,雨水无法外流,直接淋在原告上房北墙导致该房大面积常年潮湿,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党永安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诬告,原告的宅基地手续和原告所建房屋不相符,原告新建房屋面积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将近100平方米,房屋长宽也与宅基地使用手续不一致,原告的房子原是四间南厢房,现在找不到该四间南厢房,南北两院的出路被原告占为己有。被告的上房与原告不相邻,相差6米,被告的房是1976年建房,1986年确权,当时南厢房南面没有房。原告盖新房时候把被告南厢房损坏了,原告曾说他故意给被告南厢房的滴水檐敲坏,证人党某某可以作证,被告不构成侵权。现在被告的南厢房的后墙已经部分倒塌,不能居住,损失将近10000元,被告现在租房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相邻关系。2、(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相邻关系。3、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宅院南厢房墙部分倒塌,雨水无法外流,给原告的北墙造成大面积潮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间房现在没有。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裁定不服。对证据3照片不予质证,原告的房屋系非法建筑。本院经审查后为,原告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30日颁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在另一案中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证明原、被告是相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有潮湿现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潮湿系被告造成,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1、原告党修禄家宅院座东向西,院内有上房一座、门楼两间。原告宅院北邻为被告家宅院,东邻为党修平宅院。2、被告党永安宅院内现有南厢房(旧房)一座,该南厢房的后墙与原告党修禄家上房(新房)北山墙相邻,该南厢房后墙与原告党修禄家上房北山墙之间有土、沙等杂物。3、被告家南厢房北面是党修喜家北厢房,该两座厢房同处一个院,两座厢房西边为吴生华家宅院、东边现为空地,空地北为党罗家、南为党修平家,空地东为滨河公园。4、原、被告两家的宅院四周均找不到灰界。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勘验笔录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0号案件中法院的勘验平面图一份,证明现在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符。2、照片5张,证明原告后盖房致被告的南厢房倒塌。3、宅基地使用存根一份,证明存根显示原告的房子在党增胜的北边,被告的房子与党修禄的房子不相邻。4、证人党某某、崔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经阻挠被告盖房,且原告新建房屋时故意将被告南厢房损坏,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5、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南厢房与其宅基地使用证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墙倒塌是原告造成的,同时证明被告的墙倒塌土堆在原告的北山墙上,导致雨水不能外流,造成原告北山墙常年潮湿的事实存在。证据3存根因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难以辨认真伪,不具法律效力。证据4中两个证人所讲事实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见过这两个证人。对证据5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平面图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原告宅院系系新建房屋,四周没有灰界,无法确认是否与宅基地使用证相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被告建房时原告曾进行了阻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宅院相邻,原告宅院居南,被告宅院居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30日签发,该宅院户主为党修禄,坐向为座东向西;四至:东至地,西至集体,南至党增胜,北至党修元;宅基地面积:左长①2.1米②6.1米,右长①8.2米②7.3米,前宽①4.89米②9.79米,后宽①4.89米②4.74米,合计144平方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28日签发,该宅院户主为党修元(党修元系被告党永安的父亲),坐向为座东向西;四至:东至集体、修禄,西至吴生华,南至党修禄、党修平,北至党百成、党百荣;宅基地面积:左长8.35米,右长14.75米,前宽10.79米,后宽5.40米,合计170平方米。经现场勘验:1、原告党修禄家系坐东向西宅院,院内有上房一座、门楼两间。原告宅院北邻为被告家宅院,东邻为党修平宅院。2、被告党永安宅院内现有南厢房(旧房)一座,该南厢房的后墙与原告党修禄家上房(新房)北山墙相邻,该南厢房后墙与原告党修禄家上房北山墙之间有土、沙等杂物。3、被告家南厢房北面是党修喜家北厢房,该两座厢房同处一个院,两座厢房西边为吴生华家宅院、东边现为空地,空地北为党罗家、南为党修平家,空地东为滨河公园。4、原、被告两家的宅院四周均找不到灰界。原告现有宅院包括上房、门楼系2003年新建,面积约227.63平方米(6.45米×14.22米+9.24米×14.71米),与1986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不符。被告党永安宅院内的南厢房系被告父亲党修元于1976年建成,1986年确权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院均没有灰界,四址不清,被告党永安宅院内的南厢房系1976年建成,而原告党修禄宅院内现有房屋系2003年新建的,即被告家南厢房早于原告家上房27年既已建成。原告党修禄家的上房北墙受潮系雨水无法外排所致,而雨水外排困难系该上房北墙与被告家旧南厢房后墙之间预留空间过于狭窄、遗落沙土无法清理所致。原告在新建房屋应预留排水通道而未预留,其对之后排水困难情况应有所预见但未采取相应措施补救,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修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修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