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强迫交易、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大冶市罗桥回归工业园6号仓库因货物搬运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上唇全层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购进一批货物回大冶市罗桥回归工业园6号仓库,即打电话通知当地村民前来搬运,被告人罗某乙接到电话后承诺吃完中饭后1时许过去。当天下午1时过后,被害人杨某见没有搬运工前来,遂安排员工自行搬运。当货物只剩下约三分之一未搬运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村民罗某丙等人赶到6号仓库看到杨某等人自己在搬运货物,即要求杨某给付一定补偿,遭到拒绝,被告人罗某乙与杨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甲上前帮忙殴打杨某,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上唇全层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丙、曹某、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四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三天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