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姜某,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某甲,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姜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4年按民俗成婚,1997年11月26日在霞浦县海岛乡办理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郑某乙,现年16周岁,2003年6月20日生育男某,现年12周岁,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因感情基础差,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从2007年开始,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带孩子都霞浦城关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甚至连孩子的抚养费也不支付,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孩郑某乙和男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按民俗成婚,1997年11月26日在霞浦县海岛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郑某乙,2003年6月20日生育男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庭审中,婚生女孩郑某乙和男某到庭陈述抚养意见,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并陈述多年来其都是跟随母亲一方生活,抚养费及教育费用都是母亲一方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愿意一方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不主张、不举证,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查明,本院不予涉及。庭审中,婚生子女均陈述愿意跟随母亲抚养生活的意见及原告表示其自愿一方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的意见可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乙和男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