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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吴光刚,男。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郁,男,系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贵,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黔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郁、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黔租赁站诉称,两被告因建设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押金、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金标准、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指定材料员、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分批次向涉案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而两被告却未按约全部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数量、租金数额等进行核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47611元,两被告已付46760元,尚欠原告200871元;尚有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7169.2米、扣件13492套(折合价值491544.6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1起产生占用租赁物费用310.29元/天。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大、拖欠时间长、大量租赁物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并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174.20元(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0871元×20%)。上述款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08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310.29元/天;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架管17169.2米、扣件13492套(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491544.6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74.20元;[以上第2、3、4项合计732589.80元,不含占用租赁物损失];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4676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由我公司继续租用材料,租金一直计算至我公司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办公楼的基础和墙体工程是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华能公司承包的是外墙装修。华能公司施工了三个多月后,又转包给了另外的公司来施工。华能公司已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现在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另一公司。深圳华能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主要负责咨询、监理等的工作。我公司与原告合作三个多月后,就与金石公司解除了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石公司及合作者。原告与金石公司结算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金石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向金石公司承包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为该工程提供全过程咨询和建设管理服务;并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后华能公司设立了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2013年9月9日,因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需要,被告金石公司、华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架料。梁建华以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金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郁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甲方(楚黔租赁站)出租架料给乙方(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理,各收费55元/吨,材料上、下车各收费18元/吨;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处对账复核、确认,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租金数额为准,当月租金支付不得超过次月十五日,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架管日租金0.011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2.5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赔偿价格7.80元/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架管17169.2米、扣件13492套。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476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74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00871元;尚未归还的架管17169.2米、扣件13492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架料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赁物资发料单、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石公司、华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架料。梁建华以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金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郁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金石公司公章和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章。因被告华能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且华能公司设立了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且被告所租赁的材料确实也是用于该工地施工,因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能公司、金石公司应当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华能公司关于“我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主要负责咨询、监理等工作。我公司与原告合作三个多月后,就与金石公司解除了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石公司及合作者。原告与金石公司结算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金石公司承担责任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金石公司、华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材料收料单,本院只能以该发料单计算租赁物资的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其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但是结算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材料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石公司关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我公司继续租用材料,租金一直计算至我公司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当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架管17169.2米、扣件13492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架管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理论吨位800套/吨返还给原告;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架管赔偿价格22.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80元/套进行赔偿,赔偿原告491544.60元。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2476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674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00871元。2015年11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照架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套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仅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174.20元(20087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材料架管17169.2米(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13492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491544.60元。三、由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00871元;并按照架管每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套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四、由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40174.20元。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5563元,由被告贵州安龙金石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明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