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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国生与王朝国、孙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生,王朝国,孙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贾国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王朝国,住敦化市。被告孙爱芹,住长春市。原告贾国生诉被告王朝国、孙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生、被告王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生诉称:被告王朝国与孙爱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朝国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贾国生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朝国又向原告贾国生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贾国生向被告王朝国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朝国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被告王朝国自己写的,两个借条都有被告王朝国按的手印。被告王朝国辩称:我向原告贾国生借钱的时候和被告孙爱芹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分居三年,借钱的时候她也不知道,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我向原告贾国生借款一万元属实,本金及利息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暂时没有钱还。四万元的借款过程属实,但借款四万元我已经还给原告贾国生了,欠条已经抽回,我们在大石头镇吃饭我喝多了,原告贾国生拿我手稀里糊涂按的手印。被告孙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国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贾国生借款两笔,2013年11月3日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2%,被告王朝国在借条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2014年4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1.2%,被告王朝国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在借款时,被告王朝国与孙爱芹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2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国在原告贾国生处借款二笔,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朝国负有向原告贾国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朝国抗辩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4万元,原告贾国生出具的4万元借条系喝酒后按的手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王朝国、孙爱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贾国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国、孙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国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朝国、孙爱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王朝国、孙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