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路德军与周鹏雪、尹盼盼、侯雪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军,周鹏雪,侯雪,尹盼盼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陆德军,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雪,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侯雪,女,199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尹盼盼,女,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通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德军诉被告周鹏雪、侯雪、尹盼盼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党支部书记,三被告于2015年7-8月,三被告在网络上散布谣言、无中生有、大肆污蔑陷害原告,在手机的朋友圈发表有损原告形象的言论,贬损丑化原告人格,在社会上影响极其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一、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各种行为。第一,三被告在网上发表的《举报信》不是三被告所写;第二,答辩人只是应他人之邀将《举报信》上传到网络上,没有对《举报信》内容进行任何修改,而且《举报信》上有几十个人签字画押,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举报信》不是个别人恶意诬陷他人而书写。二、三被告将《举报信》如实上传,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和不良影响。第一,在原告居住地,即使三被告没有把《举报信》上传到网络,原告在那些在《举报信》上签名的几十名村民心目中的评价没有任何区别。第二,三被告将《举报信》上传到网络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和亲戚朋友之间的不和谐,也没有降低原告在他们心目中的原有形象;第三,在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外,作为影响不大的平民,三被告上传的《举报信》并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恶劣影响;第四,三被告把《举报信》上传后的点击率并不大,当今社会在网络上游走的人多数只是关心国家大事和一些社会上名人轶事,或者直接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对一些不知不识之人的琐事无人问津,三被告上传《举报信》上的那些事不会有多少人去关心的,所以三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第五,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第六,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尹盼盼、侯雪系兴东村村民,被告周鹏雪系尹盼盼的同学,2015年7、8月份,三被告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通榆吧上上传关于举报原告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的网络截图14张、通榆县鸿兴镇纪委关于鸿兴镇兴东村党支部书记陆德军有关问题的调查结果情况汇报,被告提交的举报信一份、尹立安、李德新证人证言二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发布的内容没有负面评论,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转载的是原始材料,鸿兴镇纪委的调查汇报不是最终的调查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举报信的内容是虚假的,应依法维权,不应在网络中随意发表。二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通榆吧散布举报信,该三种传播工具是公共平台,传播范围具有无限扩展性,三被告上传的举报信引发多人关注、转载,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心理压力,影响原告公信力,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三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三被告在没有核实举报信真相的情况下,,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在网络上散布,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过错性,该举报信的内容经鸿兴镇纪委调查,均不属实。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三被告举报原告的违纪行为,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互联网上散布举报信,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散布举报信的行为,该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