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令兵抢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39号罪犯曾令兵,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一监区服刑。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曾令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令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曾令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令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曾令兵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令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