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丽娜彭永林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长期将所购买海洛因分装后交由他人贩卖赚取差价,2015年8月初开始,杨某某多次将分包后海洛因交由被告人彭某某实施贩卖。其中于8月21日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虞某某、于8月30日贩卖2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在彭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房屋内吸食毒品,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和吸毒人员虞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给彭某某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袋白色粉末、1袋晶体状物质;在彭某某身上查获未贩卖完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袋白色粉末;在房屋内一床上查获装有透明液体的1个疑似吸毒工具。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家中查获彭友林、杨某某记账用记事本2本、单页纸1张。上述查获的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彭某某、杨某某等6人被挡获后尿检呈毒品阳性。经称量,在杨某某处查获的8袋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60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0.83克;在彭某某处查获的2袋白色粉末净重共计0.34克。经鉴定,在杨某某和彭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状物质和疑似吸毒工具内透明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长期将所购买海洛因分装后交由他人贩卖赚取差价,2015年8月初开始,杨某某多次将分包后海洛因交由被告人彭某某实施贩卖。其中,于8月21日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虞某某、于8月30日贩卖2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此外,杨某某、彭某某还向“王某某”、“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在彭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房屋内吸食毒品,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和吸毒人员虞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给彭某某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袋白色粉末、1袋晶体状物质;在彭某某身上查获未贩卖完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袋白色粉末;在房屋内一床上查获装有透明液体的1个疑似吸毒工具。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家中查获彭友林、杨某某记账用记事本2本、单页纸1张。上述查获的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彭某某、杨某某等6人被挡获后尿检呈毒品阳性。经称量,在杨某某处查获的8袋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60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0.83克;在彭某某处查获的2袋白色粉末净重共计0.34克。经鉴定,在杨某某和彭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状物质和疑似吸毒工具内透明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向多人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