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克明、唐国文与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克明,唐国文,程克明、唐国文,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克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国文。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克明、唐国文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克明、唐国文申请再审称:金石担保公司为冯松柏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后,为获得巨额担保费和保证金,转嫁担保风险,采取欺诈手段使再审申请人出具反担保书,该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判决确认反担保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确认反担保合同无效,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金石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冯松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获得巨额担保费和保证金,明知冯松柏无力偿还借款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不实;再审申请人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系自愿行为,应为有效;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是合法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其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程克明、唐国文分别向金石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对金石担保公司为冯松柏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程克明、唐国文与金石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从其出具反担保书之日起成立。金石担保公司与冯松柏之间的担保合同和程克明、唐国文与金石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克明、唐国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金石担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程克明、唐国文与金石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程克明、唐国文提出受欺诈签订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克明、唐国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克明、唐国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